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鈺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告訴人甲○○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理)知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機車,仍於民國10
6年12月31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宜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18分許,行經中正路與中正路4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該處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
50、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被告乙○○亦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搭載其女即兒童周○慈(民國000年生,餘年籍詳卷)沿中正路42巷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中正路,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即貿然右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告訴人甲○○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髖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兒童周○慈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被告乙○○則受有下背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腓骨骨折、尾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7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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