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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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承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承錡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購得大麻1包」至第8行「始悉上情」均刪除,補充為「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1年8月9日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蔣承錡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紅線違規停車,便上前盤查,於此同時蔣承錡自駕駛座下車向前址騎樓方向走去,警方目睹蔣承錡將6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丟棄於前址騎樓,遂喝令蔣承錡坐下制止其逃逸, 莊承錡 坦承該6包咖啡包為其所有;又經蔣承錡同意後,自前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地上之紙袋內發現3包毒品愷他命及1包大麻(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陰性反應,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蔣承錡亦坦承均為其所有。經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一)、(二)、(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
(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㈣、補充「在場人 楊詠 結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證據。
㈤、另補充理由以:被告蔣承錡雖於112年4月13日向本院遞狀聲請略謂:茲因我還有一個同案的東西是他的不是我的等情云云。惟按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斯時所為供、證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8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見參照】。是以,被告蔣承錡於一開始被查獲之警詢筆錄即坦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為伊所有;且於之後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扣案物都是伊的,是伊自己要施用的,買了之後都還沒施用就被查獲(見毒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之警詢筆錄、第121頁之偵訊筆錄)。再者,查獲當時,坐於副駕駛座之友人 楊詠結 於警詢時,對於被告蔣承錡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所丟棄之毒品咖啡包6包、及於副駕駛座地上查獲紙袋內之3包毒品愷他命及1包大麻,皆稱不知道為何人所有(見毒偵卷第24頁之警詢筆錄)。又查,自檢察官偵訊(111年8月9日)後,至本院收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3月30日,本院收狀戳)期間逾7月有餘,並未見被告有以任何形式向檢察官表示所扣之物非其所有。卷內其餘證據亦顯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實為被告所持有,尚無有何疑異之處,則本院仍應採被告蔣承錡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為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為被告蔣承錡所有,此亦符案重初供之法則,因為這是與事實最接近,且是未經詳細構思行為之效果性前所為供述之可靠性較強,則稽以上述,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將會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極微,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單位鑑定,其中編號4之大麻1包,雖係被告所有,且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毒偵卷第137頁毒品成分鑑定書㈡),驗驗單位既已將該包裝袋內容物全數(淨重0.0537公克、取樣0.0537公克)取出鑑驗,該包裝袋內應已無第二級毒品之存在,該物本身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一節,容或誤會,應予更正。編號1至3之毒品咖啡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編號5之白色晶體3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總計僅4.5368公克,未達5公克以上,與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且該等物品本身亦非屬違禁物,均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聲請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一節,亦或誤會,同應予更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附表:
編號檢體編號數量/重量鑑定結果偵查卷所在頁數備註1C0000000-0(土黃色包裝袋內含莓紅色粉末)1包(淨重1.6146公克,驗餘淨重1.164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009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偵卷第13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毒偵卷第14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不予宣告沒收。2C0000000-0(土黃色包裝袋內含莓紅色粉末/土黃色粉末)1包(淨重0.9571公克,驗餘淨重0.497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112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同上不予宣告沒收。3C0000000-0(土黃色包裝袋內含莓紅色粉末摻雜土黃色粉末)4包(淨重8.1343公克,驗餘淨重7.660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676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偵卷第137頁同編號1之毒品成分鑑定書(二)、毒偵卷第143頁同編號1之毒品純度鑑定書(二)不予宣告沒收。4C0000000-0(大麻)1包(淨重0.0537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毒偵卷第137頁同編號1之毒品成分鑑定書(二)不予宣告沒收銷燬。5C0000000-0(白色晶體)3包(淨重5.1915公克,驗餘淨重5.154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737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毒偵卷第139頁同編號1之毒品成分鑑定書(三)、毒偵卷第145頁同編號1之毒品純度鑑定書(三)不予宣告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16號被告蔣承錡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承錡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8日16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上某普渡廟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黑」之人,以新臺幣1萬元價格,購得大麻1包(毛重:0.471公克,淨重:0.0537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1年8月9日3時39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172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大麻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蔣承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與扣案毒品照片27張扣案之大麻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事實。3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2份被告經警於111年8月9日4時2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陰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1包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愷他命3包與咖啡包6包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持有愷他命3包(共計毛重5.9943公克,淨重:5.1915公克,驗餘淨重:5.1546公克,純質淨重:3.7379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6包(共計毛重16.6527公克,淨重:10.706公克,驗餘淨重:9.3221公克,純質淨重:0.7989公克),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然參以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3份,可知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淨重僅4.5368(計算式:3.7379+0.7989)公克,未達5公克以上,核與該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9日
檢察官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