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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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浚義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被告 林宗正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48號、111年度偵字第5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浚義 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9、18、21至25、33、34、5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3、15至17、19、20、26至29、31、32、35至50、52、53、57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宗正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9、18、21至25、33、34、5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3、15至17、19、20、26至29、31、32、35至50、52、53、5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浚義及林宗正為堂兄弟,渠等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栽種及製造,林浚義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在名為「亞洲藥物」(現更名為「靈航員」)之網站,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大麻種子50顆,並自YOUTUBE影音網站習得種植大麻之技術,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某處之租屋處室內培育大麻幼苗,待發芽後再移植到土壤中栽種。俟林浚義成功培育大麻植株數棵後,因收成及產量不如預期,而欲擴大栽種數量及範圍,遂於109年4月5日向不知情之藍素蘭承租新北市○○區○○街0號作為種植處所(下稱本案大麻工廠),另向不知情之 遲志文 取得國民身分證,委由電工師傅以遲志文名義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用電,復與林宗正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自109年5月某日始,以每月5萬餘元之薪資,雇用林宗正負責大麻種植工作,林浚義再陸續自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附近之園藝市場,或透過不知情之配偶 雷霄云 名義,於淘寶購物網站等通路,出資購買種植大麻所需之器具及肥料等,並將前述大麻植株移至本案大麻工廠放置而栽種,且與林宗正一同搭建屋內天花板角鐵,並懸掛燈具,渠等即以前述大麻植株作為「母株」,並以「插枝法」繁殖大麻,方式為剪取大麻成株之分枝作為插條,插入濕潤之岩棉後,使其產生新根及新芽,再移入培養土內而成為獨立植株,林浚義並將種植所需注意事項,書寫在本案大麻工廠內之白板上,由林宗正居住其內,依前述事項定期施以水份及肥料,並管控室內溫濕度,同時以上述植物生長燈,配合大麻各階段生長期進行照射,使大麻幼苗發育為成株並長出花苗,以此協力方法共同栽種大麻植株686株。嗣大麻植株開花且其上白色絨毛消失後,林浚義及林宗正再以人工方式,用剪刀剪下大麻植株之花苞及葉片,大麻花部分放入冷氣房內輔以除濕機進行乾燥;葉片則以乾冰冷凍乾燥後,將葉上白色結晶過篩而製成大麻霜,共製成可供吸食之大麻成品合計淨重15公斤254.13公克(驗餘淨重15公斤251.03公克,空包裝重720.30公克),而製造完成第二級毒品大麻。 嗣經警 於111年1月20日14時20分許,在本案大麻工廠外盤查林宗正,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再循線於同月21日15時2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拘提林浚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浚義、林宗正及其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6-12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浚義、林宗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87-97頁、69-77頁、本院卷第19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初步勘察報告、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212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351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6日刑紋字第1110015270號鑑定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8日刑生字第1110009313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979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0月21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71849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他字卷第33-40頁、第57-65頁、111年度偵字第5648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47-63頁、第65-68頁、77-81頁、第129頁、第135頁、第139-146頁、第179-181頁、第183頁、111年度偵字第5648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5-153頁、本院卷第13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浚義、林宗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浚義持有大麻種子,以及被告林浚義、林宗正2人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及製造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林浚義於107年間某日開始至111年1月20日本案為警查獲為止,被告林宗正於109年5月間某日開始至111年1月20日本案為警查獲為止,各基於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製造大麻等各個行為,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被告林浚義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林浚義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係自107年開始持續至111年止,其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被告林浚義之犯罪時間跨越新、舊法期間,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較低,對被告林浚義較有利,故被告林浚義所犯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惟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浚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時間係自107年間某日至111年1月20日止,故其接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終了時,應為111年1月20日,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應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即現行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林浚義之辯護人上開主張難以採認。
三、被告林浚義、林宗正就本案犯行(109年5月某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浚義、林宗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是其等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本案被告林宗正為員警於111年1月20日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號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其不僅坦承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更供出該大麻工廠之共犯為被告林浚義,警方隨即於同月21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由檢察官核發被告林浚義之拘票,於同月21日15時20分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拘提查獲被告林浚義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0月21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71848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頁),堪認警方係因被告林宗正於為警查獲後,供出其共犯為被告林浚義,警方始知被告林浚義涉嫌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程序,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被告林宗正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66條但書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又被告林宗正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有上開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及順序遞減之。
六、另被告林浚義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林浚義一開始種植大麻,是為了緩解自身失眠之用,其製造之大麻也未流入市面,造成他人危害,顯見被告林浚義並非毒梟,且被告林浚義在一開始遭逮捕時即坦承犯行,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林浚義栽種並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且其自107年間開始嘗試種植大麻植株後,不僅零星種植,更為提高產量,於109年間另承租新北市○○區○○街0號,作為大量種植大麻植株以生產大麻之地點,於為警查獲時其與被告林宗正種植之大麻植株數量已多達686株,甚具規模,更已製成超過15公斤之可供隨時施用之大麻成品,若流入市面,將造成嚴重之毒品危害,此犯罪情節與因好奇而零星種植1、2株供自行施用之犯罪者相較,實屬重大,故就其所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難認有科處最低刑度猶屬過重之情事,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大麻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若濫行施用,會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無視於政府禁令而栽種並製造大麻,致生危害於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再參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分工狀況、栽種大麻數量、製造大麻成品數量、所生危害情形、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林浚義有殺人未遂之前案紀錄,被告林宗正無前案紀錄等不同之素行,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各自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末查,被告林浚義之辯護人固主張:請求法院對被告林浚義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然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需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方符合為緩刑宣告之要件,而被告林浚義經本院量處之刑已超過有期徒刑2年,本院依法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另被告林宗正之辯護人亦主張:被告林宗正本身未接觸毒品,並不知道其行為之嚴重性,請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亦供出共犯即被告林浚義,犯後態度良好,且尚需扶養母親及子女,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惟考量我國查禁毒品之政策已實施多年,國人普遍對於毒品屬於危害身心健康之違禁物均有認識,而製造毒品更屬重大刑事犯罪,本案被告林宗正自被告林浚義處習得種植大麻技術後,即在本案大麻工廠內實際栽種大麻植株,並將大麻花、葉乾燥後製成大麻成品,其完整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過程,並非僅負責次要、邊緣之犯罪環節,且其與被告林浚義製成之大麻數量甚鉅,期間亦長,若流入市面將可獲取極高額之暴利,被告林宗正本人亦因本案犯罪賺取超過百萬元之報酬,足見其犯罪情節嚴重,與零星種植大麻供自己娛樂施用之情況不可相比擬,本院認不宜量處2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故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大麻種子可供栽種為大麻,雖非第二級毒品,但禁止持有,持有大麻種子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設有刑責規定。而大麻植株為自大麻種子發育而來,可供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亦係違禁物而禁止持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18、21至25、33、34、51所示之大麻屑、大麻花、乾燥大麻葉、大麻霜等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212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0月21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71849號函各1份在卷為證(見偵卷一第129頁、本院卷第139頁),是上開扣案物暨外包裝(其上殘留微量毒品成分,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完全離析,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因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復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大麻植株共686株,經抽樣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然該大麻植株本身並非第二級毒品大麻,依前揭說明,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亦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3至8、10至13、15至17、19、20、26至29、31、35至38、41、43、45、47、48、50、52、53所示之物,均為警方在新北市樹林區俊德街7號內搜索扣得,係被告林浚義所有、林宗正保管,以共同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林浚義、林宗正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99頁),是上開扣案物既係被告2人供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在被告2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57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林浚義所有,且係其與被告林宗正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55所示之手機1支,則為被告林宗正所有,且係其與被告林浚義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節,經被告林浚義於偵訊時、被告林宗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03-104頁、他字卷第73頁、本院卷第199-200頁),應依上開規定,在被告2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如附表編號14、30、54、56所示之扣案物,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宗正於偵查中供稱:109年6月至本案遭查獲為止,109年度林浚義至少給我40萬元報酬,110年度至少給我70萬報酬,111年1月份的報酬我還沒拿到,因為通常都是下個月10日領上個月的薪水等語(見他字卷第73頁),又本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林宗正獲取之犯罪所得多於其自陳之金額,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10萬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浚義部分,其於偵查中供稱曾經嘗試販賣製造之大麻毒品然未交易成功等語(見他字卷第91頁),卷內亦查無被告林浚義因製造大麻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相關事證,故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米慧
法官林翠珊
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筱芸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查獲地點/扣押物品編號1大麻株41株3樓3B房間2大麻株74株3樓3C房間3空氣幫浦7臺1樓車庫/編號014夾鏈袋1批1樓車庫/編號025肥料15瓶1樓車庫/編號036真空幫浦1組1樓車庫/編號047除濕機1臺1樓車庫/編號058電子磅秤1臺1樓車庫/編號079大麻屑2包1樓車庫/編號0810PH值檢測計1臺2樓2A房間/編號0911磷酸1瓶2樓2A房間/編號1012燈具14個2樓2B房間/編號1113溫濕度計1個2樓2B房間/編號1214捲煙器1個2樓2D房間/編號1315白板1個2樓樓梯間/編號1516PH值檢測計1臺3樓樓梯間/編號1617除濕機1臺3樓3A浴室/編號1718大麻花1包3樓3A浴室/編號1819燈具12臺3樓3B房間/編號1920電風扇4臺3樓3B房間/編號2021大麻花7盆3樓3B房間/編號2122大麻花1罐3樓3B房間/編號2323大麻花1箱3樓3B房間/編號2424大麻花1袋3樓3B房間/編號2525大麻花1桶3樓3B房間/編號2626真空封口機1臺3樓3B房間/編號2727電子秤1臺3樓3B房間/編號2828燈具12臺3樓3C房間/編號2929攪拌器1臺3樓3C房間/編號3030捲煙紙(含濾嘴)1包3樓3C房間/編號3131燈具18臺3樓3D房間/編號3232大麻株42株3樓3D房間33乾燥大麻葉2盒3樓3D房間/編號3334乾燥大麻葉2盒3樓3D房間/編號3435培養土1袋3樓樓梯間/編號3536臭氧機2臺3樓樓梯間/編號3637二氧化碳鋼瓶1瓶4樓4A房間/編號3738燈具12臺4樓4A房間/編號3839大麻株24株4樓4A房間40大麻株85株4樓4B房間41燈具12臺4樓4B房間/編號3942大麻株24株4樓4C房間43燈具10臺4樓4C房間/編號4044大麻株103株5樓5A房間45燈具11臺5樓5A房間/編號4146大麻株25株5樓5B房間47PH值檢測計2臺5樓5A房間/編號4248燈具9臺5樓5B房間/編號4349大麻株268株5樓5C房間50燈具18臺5樓5C房間/編號4451大麻霜1包3樓3B房間/編號4752研磨機1臺3樓3B房間/編號4653加濕器1臺2樓樓梯間/編號4854小米手機(粉色)1支林宗正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内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編號4955iPhone手機(紅色)1支林宗正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内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編號4956手機(藍色)1支林浚義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内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57iPhone6手機(銀色)1支林浚義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内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