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緯誠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97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5459號、第59856號、第6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緯誠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黃緯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一、二即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至二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附件一各欄所載之「 陳本美 」,皆應更正為「 張本美 」。
三、補充「被告黃緯誠於112年3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附件一至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張本美、 蔡咏蓁 、 李湘如 、 葉家妤 (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及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先後向本件告訴人實行詐騙行為及洗錢行為,導致本件告訴人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被告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實行本件犯行,併辦意旨所載之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原起訴效力之範疇,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另檢察官移請併辦之案件,僅在提醒本院注意,非另行成立案件繫屬之關係,特予指明。
二、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件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數額、被告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有期徒刑部分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肆、末查本件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賴建如、謝易辰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977號被告黃緯誠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居新北巿板橋區稚暉街64巷5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緯誠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0日,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111年3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本美聯繫,佯稱:加入「華鼎」APP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票會翻倍獲利云云,致陳本美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4月29日9時4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因陳本美發現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本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緯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地,交付予他人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李先生」貸款廣告,伊想借錢周轉,就跟對方連絡,對方說可以幫伊製做帳戶資金流向,讓帳戶內有金錢進出,可以美化帳戶,可更利順跟銀行辦理貸款,伊才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伊新光銀行帳戶、伊配偶 詹翌加 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予對方云云。2告訴人陳本美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因而匯款2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3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及交易明細資料1、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2、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2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詳知悉該公司之資料,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自陳有貸款經驗,竟率爾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欺,是應可推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之使用一情,應有相當之認識。再查,被告與代辦貸款之人並不認識,對於代辦貸款公司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在職、財力等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顯不合常情。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毫無信賴基礎且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聯絡方式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又被告供承對方要求其寄交前揭帳戶資料,做貸款資金金流,用來美化帳戶交易,以利向銀行貸款等語,足徵被告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隱瞞其並無經濟資力之事實,因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該帳戶資料,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檢察官曾開源--------------------------------------------------------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5459號111年度偵字第59856號111年度偵字第61209號被告黃緯誠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緯誠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0日,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㈠於111年3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蔡咏蓁聯繫,佯稱:加入「華鼎」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可觀云云,致蔡咏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5日14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㈡於111年4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湘如聯繫,佯稱:加入「華鼎」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可觀云云,致李湘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7日15時11分至14分許,共匯款9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㈢於111年4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葉家妤聯繫,佯稱:加入「華鼎」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可觀云云,致葉家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7日12時24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因蔡咏蓁、李湘如及葉家妤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咏蓁、葉家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李湘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緯誠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蔡咏蓁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帳戶明細截圖照片6張、華鼎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訊1份。
(四)告訴人李湘如提供之證券軟體APP桌面樣式截圖照片1張、匯款單據2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4張。
(五)告訴人葉家妤提供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2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張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
(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997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空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13號審理中,有前揭案件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以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一行為,作為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多數被害人之工具,為想像競合犯,本案與上開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由貴院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檢察官賴建如
謝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