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6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昇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68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昇宜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昇宜於民國109年9月間起至10月間止,因經濟能力不佳,缺錢花用,明知無償債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其友人 劉俊緯 謊稱以其向高利貸借款需還款、奶奶及爸爸辦喪事需用錢、自己因涉犯刑事案件需繳罰金等各式不實之理由,向劉俊緯借款,並為取信於劉俊緯,於不詳時、地,透過通
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圖檔電磁紀錄,內載以不詳方式竄改文字之「被告許昇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貳月。判刑六個月有期徒刑」等內容予劉俊緯,足以生損害於劉俊緯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並致劉俊緯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將款項當面交付或匯入許昇宜指定之帳戶中。
二、案經劉俊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許昇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 白不諱 (110年度偵字第24772號偵查卷〈下稱第24772號偵卷〉第5頁、第6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198頁;111年度偵字第3684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50頁至第53頁;本院卷附112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俊緯、證人 王皓緯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第24772號偵卷第7頁、第8頁、第11頁、第12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211頁)。
2.另有證人王皓緯提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劉俊緯提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王皓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于 思琦 第一銀行開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周燕卿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吳秀麗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祝浩翔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楊昕芯 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簡易判決處刑書列印資料各1份、告訴人劉俊緯提供之與被告許昇宜間之訊息截圖翻拍照片共76張、郵局匯款明細截圖翻拍照片1張、玉山銀行網路匯款明細、臺灣銀行網路匯款明細截圖翻拍照片共16張附卷可稽(第24772號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38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0頁至第76頁、第111頁至第192頁、第193頁、第194頁、第216頁至第226頁、第227頁至第233頁、第234頁至第240頁、第242頁反面至第246頁)。
3.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的理由:⑴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
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同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文書之程度。查:本案被告將偽造之公文書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拍攝為照片後,再將該偽造公文書之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劉俊緯,自屬以機器或電腦處理之影像,而屬準文書。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起訴書就被告上開所涉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部分,雖未記載併涉及刑法第220條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明確記載上開事實,且被告所犯仍屬刑法第211條之罪,僅係文書性質之不同,無涉處罰條文之變更,起訴法條尚無違誤,亦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是就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由本院逕予補充。
⑶被告於109年9月間起至10月間止,先後向告訴人劉俊緯
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在其同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被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行為乃其所施用詐術之一部,而有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
2.科刑之理由: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謊稱各種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更行使偽造之準公文書以取信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斲傷民眾對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所出具文書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餐飲業、家中尚無人需賴其撫養(本院卷附112年3月2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劉俊緯詐得如附表一、二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1,352,000元,未據扣案,被告亦尚未返還予告訴人劉俊緯,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該未扣案之偽造準公文書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影像檔電磁紀錄,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行使而已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收受,非被告所有,且告訴人非無正當理由取得,無從宣告沒收。至該上開公文書之電磁紀錄原始檔案及紙本原稿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劉俊緯轉帳交付予許昇宜之款項:
編號匯款時間告訴人名下之匯款帳戶受款帳戶金額(新臺幣)1109年9月22日9時9分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祝浩翔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000元2109年9月24日21時15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吳秀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00元3109年9月28日17時58分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楊昕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00元4109年9月29日12時15分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楊昕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00元5109年9月30日14時7分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于思琦 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00元6109年9月30日21時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于思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00元7109年10月1日7時9分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于思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00元8109年10月2日9時28分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楊昕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000元9109年10月6日20時20分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王皓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5,800元10109年10月6日20時22分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祝浩翔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59,2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9,215元,應予更正)11109年10月13日22時54分許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于思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000元12109年10月17日3時26分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周燕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00元13109年10月19日18時17分許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于思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0元14109年10月26日20時36分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于思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000元15109年10月27日21時48分許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于思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0元共計577,000元附表二、劉俊緯當面交付予許昇宜之款項: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1109年9月16日新北市○○區○○○路00號3樓346號房190,000元2109年9月18日85,000元3109年9月21日350,000元4109年9月22日50,000元5109年10月6日100,000元共計77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