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92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9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921號原告名隆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周淑貞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第48-CZ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9時15分許,均以車頭朝外、未佔據紅磚人行道方式,停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建物)前,因有「在騎樓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接獲民眾報案而到場處理並拍照採證,於111年8月1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件於111年8月1日移送被告,並於111年8月5日及8月8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於111年9月26日提出違規申訴(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11年11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共裁處罰鍰1,8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⑴本件系爭車輛停車位置,係在系爭建物法定騎樓以内屬私人
所有之權限範圍内,該處並不屬於法定騎樓範圍,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各1件、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平面圖1件足證,亦有現場照片3張可參。
⑵依據上開證物所示,本件原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之舉發通知所載違規地點確實屬於所有權人之私人產權範圍內,故原舉發通知書及被告所為異議處理結果,裁決函文所載内容均有違誤,原處分自應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⑴依原舉發機關回復函內容,員警於111年7月29日18時44分許
,接獲民眾110報案,稱於系爭建物有車輛違停於人行道之情形,於抵達現場後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在騎樓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因未見駕駛人在車上或附近,遂依法逕行舉發,是本件舉發行為並無違誤之處,合先敘明。
⑵次依本件違規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建物處,
於取締當時車上及車輛附近均未見駕駛人,該車輛顯非處於得立即行駛之狀態,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應回歸停車行為認定之,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制範圍所及;又參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8月24日新北工使字第1101568288號函內容,民生路1段91號建築物(即系爭建物)領有77使字第1150號使用執照,並經對照該建物1樓平面圖說,系爭車輛停放區域係屬「法定騎樓」範圍,自為上開處罰條例第3條所指「人行道」,且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70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只需供公眾通行之用即為處罰條例效力所及,不問究為公有或私有,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址之行為,確實違反上開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1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自無違誤。
⑶原告固以系爭車輛停放區域屬私人所有權利之範圍,並不屬
法定騎樓云云為辯。惟經被告再次審視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回復函內容,其就原舉發單位檢送之現況照片比對1樓平面圖說,確認系爭車輛停放處區域係屬「法定騎樓」,並詳閱該函檢附之配置圖對照原告檢附之1樓平面圖,可見該建物前之平行四邊形空地確屬法定騎樓範圍無誤。而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時係以車尾緊靠門口粉色瓷磚向前延伸之勢停放,即自原告有使用權之庭院部分向前延伸至法定騎樓區域停放,參車籍資料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長均為416公分,而原告有使用權之庭院部分寬度約略286公分,系爭車輛以上述方式停放其車身勢必進入法定騎樓範圍,故原告主張不足採為解免其行政法上義務之事由,不影響本件違規事時成立之認定,原處分應予以維持。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車輛之停車處所,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人行道」?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車處所非屬「法定騎樓」之範圍,乃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合法送達證明及移送證明、原告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9月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86035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8月24日新北工使字第1101568288號函、壹樓平面圖、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月1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891173號函、檢舉紀錄、汽車車籍資料、案址使用執照附圖(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27頁)等件在卷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前揭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停車處所,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人行道」: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第11款:本條例
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⒉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3、11款之規定可
知,人行道是包括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並為同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又(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既屬道路,其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且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前揭規定即本此而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64號解釋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均以車頭朝外、未
佔據紅磚人行道方式,停置在系爭建物前,因有「在騎樓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接獲民眾報案而到場處理並拍照採證,於111年8月1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件於111年8月1日移送被告,並於111年8月5日及8月8日合法送達於原告,而原告僅於111年9月26日提出違規申訴,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合法送達證明及移送證明、原告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9月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86035號函、112年1月1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891173號函、檢舉紀錄、汽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事屬甚明。而就系爭車輛停車處所之屬性,前經新北市工務局以110年8月24日新北工使字第1101568288號函(回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詢)敘明:「說明:…二、經查旨揭建築物領有77使字第1150號使用執照,依貴分局檢送現況照片比對1樓平面圖說,照片標示之『汽車停放』區域係屬『法定騎樓』範圍(如附件),惟實際範圍應依地政單位指界為準。」(見本院卷第105頁),且有1樓平面圖1份(見本院卷第107頁)附卷可憑,是系爭車輛停車處所,足認係「法定騎樓」,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人行道」無訛,則被告據之認本件系爭車輛確有停車在系爭建物前之騎樓人行道上,乃以原處分分別裁罰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⒋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
1月6日新北工使字第1100030224號函、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6月22日新北經商字第1101176714號函、110年6月22日新北經商字第1101176778號函、系爭建物1樓平面圖、現場照片為佐。然查:
⑴觀乎前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函文
內容,前者主旨係:「據報所管坐落本市○○區○○路0段00號1樓建築物涉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不符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情事,謹訂110年1月29日下午1時30分實施現場勘查,屆時請派員領(與)勘,請查照。」,後者主旨則係:「有關臺端申請於本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93號1樓恢復用電一案,經本局110年6月11日至現場勘查,確認已無因經營按摩業而違規情事,准予復電,請自行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復電程序,請查照。」,核均與本件系爭車輛停車處所之屬性認定無涉,是原告執之而謂該停車處所非屬「法定騎樓」之範圍,顯屬無據。
⑵另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之1樓平面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
院卷第27、29頁),系爭建物之1樓確為法定騎樓之退縮建築空間,且該「法定騎樓」是位於有公共排水溝之建築線至原告申訴時所稱屋內庭院外緣之間,為最寬處約352公分之地帶,而參前開違規採證照片,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全部車身均在前述公共排水溝建築線到系爭建物之間。又參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車長均為416公分(見本院卷第121、123頁),而如前揭1樓平面圖記載原告所稱屋內庭院最寬處僅286公分,則依系爭車輛之停放方式,亦勢必進入法定騎樓範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65號判決同此認定),灼然甚明,是原告前揭所辯,委不足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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