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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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文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全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全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46號、第1161號、103年度訴字第123號(合併審理,以下簡稱A判決,該判決附表編號1、3、4所示,非本件聲請範圍)、103年度易字第307號、103年度訴字第290號、第435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前述A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15號、第628號、第6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裁定附表編號5至8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0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本裁定附表編號9、1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已聲請就該罪與附表所示其餘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憑,本院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聲請書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鍾宜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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