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52號、第1475號、第2399號、98年度毒偵字第861號、第9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鏟、吸食器吸管各壹支,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甲○○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及損壞他人之物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7年12月29日晚上7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區○路○○巷○○號停車場內,持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的鐵條1支(未扣案),擊破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致生損害於丙○○後,進入車內竊取丙○○所有之小型手電筒1支,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甲○○於98年2月4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城隍廟廟口前,明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戊○○所有,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前發現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出於收受贓物的犯罪意思,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人收受該車後,由甲○○無照駕駛該車,並搭載「阿賢」,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因甲○○低頭撿拾香菸並逆向行駛,所駕該車撞擊停放於路旁卸貨,由 林耀欽蔡文龍 2人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明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嚴重毀損,仍逕行下車並要求「阿賢」將該贓車逕行駛離現場。 嗣經警 於同月5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路○○○巷口尋獲上開車輛(已由戊○○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甲○○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98年3月14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前,持其所有的自備鑰匙1支,將鑰匙插入機車龍頭鎖,打開後,竊取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月15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前,為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鑰匙1支,及扣得行竊所得之贓物機車1輛(已由丁○○領回),始悉上情。
四、施用毒品部分:
(一)甲○○前於93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3年1月1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12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1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不知警惕,又於93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30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3年11月8日確定,並與他罪接續執行,於93年6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甲○○竟不知警惕,又於95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5年7月28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後述累犯部分。
(四)甲○○仍不知警惕,又於97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13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98年2月13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五)甲○○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意思,於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1、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3月12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1段89巷105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15日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甲○○另行起意,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5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1段89巷105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12日下午
2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因通緝案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分裝鏟1支、吸食器吸管1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戊○○、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 羅永杰 、林耀欽、蔡文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OD-4216號自用小客車遭竊案現場照片4幀、車號00-000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在卷可查。
五、扣案之鑰匙1支、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分裝鏟1支、吸食器吸管1支可資佐證。
六、被告於98年3月15日、98年5月12日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2次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31日出具之檢體編號「C-07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27日出具之檢體編號「C-12
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附卷可證。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鐵條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形尖,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證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二)核被告甲○○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
1項之收受贓物罪。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構成犯罪事實欄四之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1罪、普通毀損1罪、收受贓物1罪、竊盜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四)累犯:被告前曾①於95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5年7月28日確定;②又於95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1日,以95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2月13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嗣於96年2月13日確定;③又於95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於96年4月30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②、③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8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為達到竊取汽車內財物的目的,竟任意損壞他人車窗,及其行為所生危害,及被告未以正途取得車輛使用,竟收受來路不明汽車代步,使被害人於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其回復權利之行使發生困難,以及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更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規定,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二)從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夾鏈袋已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既屬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鏟、吸食器吸管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又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至被告使用之鐵條1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已丟棄,因無證據證明該鐵條仍存,為免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34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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