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475號抗告人 黃書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更審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書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9至14部分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抗告人在第三審上訴;此部分之「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均應更正如附表編號9至14「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附表編號1、2、4、7、8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5、6、9至15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惟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至15所示7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1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中編號9至14所示6罪部分,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編號15部分經本院撤銷發回後,嗣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仍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故附表編號9至15之罪之刑期總和,與原審法院上訴審判處宣告刑之刑期總和相同,本件定執行刑自應受原審法院上訴審所定應執行刑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於個人自戕行為;附表編號1、8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編號9至15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各為相同之犯罪類型,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均為施用毒品所衍生之相關毒品犯罪。兼衡其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及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審易字第30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4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5之罪,經本院撤銷發回後,原審法院從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改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抗告人亦曾自白犯罪得以減輕其刑,但原審法院仍判處與更審前相同之刑,導致全部刑期仍與更審前同。是以,抗告人之罪名既經更改為較輕之罪,依法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應較前次為輕,方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又抗告人現年44歲,若科處較長之自由刑,將使勞動機能耗盡於獄中,增加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困難,請求審酌上情,再予減輕應執行刑等語。惟查:刑罰加重、減輕事由、及其犯罪之內容、動機與犯後態度等各情,均屬原確定判決量刑時審酌事項,本非定執行刑所能審酌,抗告意旨係就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合法抗告第三審之理由;至其餘抗告意旨則未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為具體指陳,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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