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上訴人 蔡孟學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4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孟學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上訴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並說明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有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之逃逸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㈠、其於案發前已服用1至200顆安眠藥,意識狀態已模糊不清,無從知悉已發生交通事故,原審未查明其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如何,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本件告訴人 張宛毓 未受有嚴重外傷,無暴露於延遲救護之危險,且上訴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有將真正之名片遞予告訴人,並告知擔任議員辦公室之副主任,方便告訴人日後連繫商談賠償事宜。故其主觀上不知告訴人確已受傷,且認已處理交通事故完畢始行離去,與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審遽認其成立犯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甚或事實上根本無法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於原審時雖請求為前揭調查,惟原審依據證人即告訴人及另1名亦遭上訴人追撞之證人 杜俊林 於偵、審中證述案發後與上訴人間之互動情形,認上訴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及後續會有相關賠償責任乙情極為清楚,並非處於欠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狀態,故上訴人服用安眠藥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然非達喪失意識之狀態。又以上訴人尚懂得排除障礙,拉出卡在其小客車下之告訴人機車,自得預見告訴人係因強大撞擊力導致人車倒地,腳被卡在機車之下,因此受傷等情,上訴人卻不顧告訴人一再告誡不能離開,不待警方到場即執意離去,其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甚明。再依據其他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並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㈢、③)。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及其餘所指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