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391號再抗告人遠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 訴訟代理人 許文棋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聰明 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陳聰明、 周英吉 與共同債務人 葉國光 刻意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並為不實保證,致伊陷於錯誤,與相對人、葉國光簽署購買訴外人富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為部分款項支付,受有新臺幣(下同)5400萬元之損害,相對人應與葉國光連帶賠償該損害。詎相對人、葉國光否認上情,葉國光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渠等顯有逃避債務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處分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於5400萬元範圍內對相對人、葉國光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聲明異議,經該院以110年度全事聲第41號(下稱第4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葉國光依系爭契約出售予再抗告人之股份數各異,陳聰明、周英吉所收受之款項依序為810萬元、270萬元,再抗告人在所提本案訴訟中,亦僅請求各該相對人給付810萬元、270萬元,難認再抗告人就本案請求已盡釋明之責。又再抗告人固就假扣押原因部分,主張相對人否認本案請求,並提出律師函為證,惟相對人於該律師函係表明再抗告人未依系爭契約交付銀行保證函,有違約之虞,且相對人各有正當工作,名下均有與再抗告人在本案訴訟中請求各該相對人給付數額之相當財產,再抗告人復未釋明相對人有逃匿、就財產為不利處分或日後不能強制執行、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亦難認已盡釋明之責等詞,爰廢棄新北地院所為關於相對人部分之處分及第41號裁定,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關於此部分之假扣押聲請。
惟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倘依當事人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可使法院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且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心證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次,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6款規定,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除認抗告不合法或與保全程序之目的有違者外,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及抗告程序,非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是抗告法院對原法院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認債權人假扣押之原因未經釋明,改裁定駁回其聲請者,尤當依上揭規定旨趣,賦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否釋明」或「有無補充或新釋明」等項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債權人之合法聽審權。本件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就再抗告人之同一陳述事實及舉證,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處分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原法院既認再抗告人所為陳述及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能認已有釋明,依上說明,自應賦予再抗告人補充陳述意見之機會,乃竟未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以再抗告人未為釋明為由,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而影響裁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陳靜芬法官許秀芬法官林玉珮法官石有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