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事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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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事聲更一字第1號

異議人 林國楨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相對人 蔡榮福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鄧月秀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陳坤妹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傅林梅妹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吳春蘭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卓連春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陳漢清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許宗霖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蕭凰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蘇游春梅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林祈春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劉敦仁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林陳彩盆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黃王寶治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游美麗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李麗卿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江淑文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莊錦昌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所為111年度司執聲字第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30,187元過高,且執行標的只是債務人不能擺放物品,不能以突出物價值計算金額;又物品搬運費及保管費部分是被駁回項目,不應由債務人負擔;且民國109年9月29日執行時債務人並未阻擋執行,執行拆除衛浴設備、書櫃及鐵門時,債務人表示這些並非執行範圍,室內的神像、神桌是債權人放棄移除,債務人認為109年9月29日的執行都違法,一切費用都不該由債務人負擔等語。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9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44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因而支出:

  1.執行費130,187元。

  2.(109年9月29日)警員差旅費1,600元。

  3.(109年9月29日)物品搬運費38,000元。

  4.倉儲保管費30,000元。

  5.(111年1月12日)警員差旅費1,600元。

  6.開鎖費800元。

  7.神像儀式費2,000元。

  8.(111年1月12日)物品搬運費10,000元。

  9.(111年3月23日)警員差旅費800元。

   相對人因而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數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聲字第8號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為214,987元,及自前開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繳款收據、榮文搬家貨運有限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上好鎖匙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送神儀式收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216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

(二)執行費部分:

   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主文第3、4項、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44號判決主文第9、10項、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44號裁定更正後之主文(更正前為原判決主文第2項),其中停車位部分共計46.38平方公尺、防火巷部分共計59平方公尺,乘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2,000元,執行標的價額為16,017,760元(計算式:152,000*105.38=16,017,760);另系爭屋頂突出物1樓、2樓之面積合計為91.64平方公尺,乘以系爭大樓房屋課稅現值(382,900元除以137.27平方公尺),執行標的價額為255,620元(計算式:382,900/137.27*91.64=255,620),是本案執行標的價額共為16,273,380元,執行費為130,188元,業據相對人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216號強制執行卷宗內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附之證據為證,應屬有理由,異議人爭執過高,並非可採。

(三)109年9月29日執行所生之費用部分:

  1.前述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主文第3項為禁止異議人、 李佩佩 在系爭屋頂突出物之1樓及2樓放置私人物品、居住其內、為違反共有物使用目的之行為及妨礙全體共有人使用之使用,前述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44號裁定更正後之主文為李佩佩應將系爭屋頂突出物1、2樓內之物品移除,並遷出該屋頂突出物之1樓、2樓(前述2項判決主文以下合稱前述2項判決主文)。經司法事務官於109年9月29日至現場查看,仍有櫃子、衛浴設備、監視器、神桌、神像、衛生紙等物品,認顯有使用痕跡,司法事務官為執行前述2項判決主文而拆除1樓櫃子木材及衛浴設備,李佩佩當場表示請債權人將拆除下來之1樓櫃子木材及衛浴設備載運走,經債權人表示同意,有109年9月29日執行筆錄可證。

  2.異議人雖爭執拆除衛浴設備、書櫃並非執行範圍,是被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44號判決駁回項目,109年9月29日執行違法,一切費用都不該由債務人負擔等情,然而,前述判決只是認定異議人已不再占有系爭屋頂突出物,而李佩佩就系爭屋頂突出物無處分權,因此無法請求李佩佩拆除系爭屋頂突出物2樓之廁所增建之衛浴設備及其他增建物。但依據前述109年9月29日執行筆錄之記載,現場顯有使用痕跡,足認異議人、李佩佩或受其等同意之人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屋頂突出物,為違反共有物使用目的之行為且妨礙全體共有人使用之使用,是司法事務官諭知以拆除1樓櫃子木材及衛浴設備之方式執行前述2項判決主文,並無違法,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

  3.又依據前述109年9月29日執行筆錄之記載,李佩佩當場表示請債權人將拆除下來之1樓櫃子木材及衛浴設備載運走,經債權人表示同意,顯見雙方同意拆除下來之1樓櫃子木材及衛浴設備歸李佩佩所有,但由債權人委託到場之業者載走並暫時保管。惟之後至110年10月28日李佩佩仍未取走,經相對人代理人當場詢問李佩佩之代理人是否仍有需要,如不需要請告知相對人,由相對人自行處理,但李佩佩之代理人並未回應,至111年1月12日李佩佩之代理人方稱請相對人自行處理,有110年10月28日、111年1月12日執行筆錄可證。異議人、李佩佩之代理人雖於111年1月12日執行時稱保管費用不同意負擔,然而物品搬運費38,000元、倉儲保管費30,000元都是基於李佩佩與債權人109年9月29日執行時當場對於強制執行方法之約定及李佩佩後續之不作為所產生,已如前述,自屬強制執行必須支出之費用,附此敘明。

(四)111年1月12日執行所生之費用部分:

  1.109年9月29日執行後,系爭屋頂突出物仍放置監視器、神桌、神像等物品,有109年9月29日執行筆錄可證;而之後李佩佩仍繼續使用系爭屋頂突出物,且異議人及李佩佩之女兒亦頻繁進出系爭屋頂突出物,並將鐵門上鎖,有相對人所提出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可證,且為異議人及李佩佩之代理人所承認,有110年10月28日執行筆錄為證。是經司法事務官命令於111年1月12日執行,並請相對人聯絡管區警員及鎖匠到場,有本院110年11月25日執行命令可證;在現場時因有神桌、神像等物品,司法事務官當場命令執行民俗專家執行送神程序,並將神桌、神像等物品移除,有111年1月12日執行筆錄可證,則111年1月12日執行所生之警員差旅費1,600元、開鎖費800元、神像儀式費2,000元均屬強制執行必須支出之費用。

  2.異議人雖於111年1月12日執行時表示不同意舉行法事等禮俗行為,惟異議人當場表示神桌、神像等物品都是李佩佩所有,則為執行前述2項判決主文而依照民俗禮儀舉行相關儀式,應屬合理,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又異議人雖曾於抗告程序中爭執111年1月12日現場並沒有上鎖,不會有開鎖費,但109年9月29日執行後系爭屋頂突出物會有上鎖之情形,是司法事務官命令於111年1月12日執行時請相對人聯絡鎖匠到場,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使鎖匠到場時沒有開鎖,但相對人請鎖匠到場所支出之費用仍為強制執行必須支出之費用,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111年3月23日執行所生之費用部分:

   111年1月12日執行時異議人當場表示願將屋頂大門鑰匙、系爭屋頂突出物1、2樓鑰匙3日內交出由管委會保管,並不再妨害大樓住戶使用,有111年1月12日執行筆錄可證。惟異議人於111年1月13日以「異議呈(陳)報狀」向本院表示拒絕提供系爭屋頂突出物1、2樓鑰匙,相對人因而以書狀請求續為執行,並更換系爭屋頂突出物之鑰匙或拆除門窗,司法事務官因而命令於111年3月23日執行更換門鎖,並請相對人聯絡管區警員到場,有前述書狀及本院111年2月7日執行命令可證,則警員到場之差旅費800元自屬強制執行必須支出之費用。111年3月23日執行現場雖發現系爭屋頂突出物1、2樓之門鎖均已拆除,有111年3月23日執行筆錄可證,但這是因為異議人拒絕依111年1月12日執行時所承諾之方法履行,方有再次於111年3月23日執行之必要,是111年3月23日執行所產生之費用自屬強制執行必須支出之費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之裁定,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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