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朴小字第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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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 朴小字 第93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周上勤

張吉祥

被告 蔡靜佩蔡漢霖 之繼承人

蔡靜淳 即蔡漢霖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漢霖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7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的利息;暨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照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照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漢霖的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確定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漢霖的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漢霖,在民國110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從110年6月24日起到113年6月24日止,及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約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金和利息。倘未依約清償,則依借據第6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蔡漢霖在112年1月13日死亡,尚積欠本金54,07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是蔡漢霖的繼承人,沒有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因此,依照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註2: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蔡靜淳雖辯稱沒有繼承任何遺產等語,但此部分僅涉及原告後續強制執行時,現實上有無遺產可供執行之問題,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範圍,並無影響,被告此部分抗辯,就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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