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15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被告 陳博文
蘇美雲 上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20元,裁判費尚不足3,480元,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年3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