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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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 劉炳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劉亘軒 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12年度訴字第74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劉亘軒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作成112年度訴字第749號第一審判決,惟證人 劉秀金劉亮吟 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為不陳陳述,伊需提供正雌資料向地方檢察署告發,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9號事件之原告,堪認其係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又聲請人 陳明 其因上開事由而須聲請交付前揭事件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可認其確有取得法庭錄音以維護其自身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依上揭規定,其聲請交付前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支付費用。另聲請人取得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榮志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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