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921號聲請人 王柔鈞
陳宏恩
陳湘騏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王柔鈞
陳均昱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王永錡 不幸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死亡,聲明人王柔鈞為被繼承人之女,聲明人陳宏恩、陳湘騏為被繼承人之孫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永錡於111年11月29日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女及孫女,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二親等之繼承人等情,有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聲明人王柔鈞於本院112年5月31日訊問時到庭陳稱:我於被繼承人過世之後約一、二星期內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是我弟弟跟我說的。」等語,顯見聲明人王柔鈞於111年12月間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12年5月5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而聲明人 王柔均 既為合法繼承人,聲明人陳宏恩、陳湘騏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陳宏恩、陳湘騏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陳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