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仕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44號、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仕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仕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2罪;而被告每次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及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前雖有因犯罪而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前案與本案並非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分屬不同犯罪,故認本案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4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
被告楊仕豪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仕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1年6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一)112年3月1日16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於同年3月1日16時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112年3月15日9時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3月15日9時7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仕豪於警詢之供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1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經採集被告楊仕豪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2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檢察官李堯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劉典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