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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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欣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欣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業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聲請書所附一覽表誤植為否,應予更正),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而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之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09年11月15日親簽之「執行筆錄」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而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者,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於107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並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怡秀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附表:受刑人李欣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簡稱「臺中地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簡稱「臺中高分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園地檢」)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6年12月12日106年2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60號桃園地檢108年度調偵字第32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高分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7年度交上易字第891號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32號判決日期107/09/11109/08/26確定判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7年度交上易字第891號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32號判決確定日期107/09/11109/08/2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5767號(已執畢)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8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