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971號抗告人即被告兼具保人 林杰誼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裁定(108年度訴緝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兼具保人)林杰誼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6年8月4日繳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獲釋放。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定於107年6月13日開庭行準備程序,並將開庭通知送達抗告人命其遵期到庭,其業於107年5月16日收受該通知,惟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新北地院依法拘提無著,其當時又無在監或在押,顯已逃匿,新北地院乃於107年7月25日裁定沒入該保證金(含實收利息)。該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於同年8月1日分別寄存抗告人當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6樓之居所當地警局派出所,並於同年月17日為對抗告人公示送達之公告,當時抗告人無在監或在押,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已合法送達並於107年9月26日(應係107年9月20日之誤)確定。抗告人遲至109年7月27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於106年8月4日繳納保證金2萬元後,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釋放,抗告人交保後係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並未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6樓,因此新北地院107年6月13日準備程序之傳票,抗告人並未收受送達。
㈡抗告人於107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22日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
下略)臺北看守所,而抗告人雖於同年5月16日收受上開準備程序之傳票,並非合法送達。
㈢新北地院以抗告人提起之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裁定
駁回,但抗告人並未收到新北地院沒入保證金之裁定,自不得認所提起之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請撤銷原裁定並發還上開保證金。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抗告意旨之說明:
⒈106年8月3日新北地檢署訊問時,抗告人陳報之住所址為「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翌(4)日辦理具保所陳報之住所址亦同,有訊問筆錄及繳款書在卷可憑(106年度偵字第24064號卷第105頁),未見抗告人有另行陳報居所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⒉抗告人於107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22日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有
其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107年度訴字第285號卷第127頁),新北地院將107年6月13日準備期日傳票,於同年5月16日送達至臺北看守所由抗告人親自簽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⒊新北地院因抗告人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乃於同年8月17日
將原沒入保證金(含實收利息)之裁定,為對抗告人公示送達之公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規定,原沒入保證金裁定,已於同年9月1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㈡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新北地
院於107年7月25日裁定將其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含實收利息)沒入,該裁定於同年8月1日分別寄存抗告人當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6樓之居所當地警局派出所,新北地院因查得抗告人之戶籍址設於臺北○○○○○○○○○,認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形,乃於同年8月17日為對抗告人公示送達之公告,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於107年9月15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於107年9月20日確定。抗告人卻遲至109年7月27日始向新北地院提起抗告,此觀其書狀上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所示收狀日期甚明,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原裁定因而以其抗告逾期,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為由,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呂煜仁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