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47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志仰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 律師
俞力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有簽名或蓋章之刑事抗告狀到院。
理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裁定後,抗告人即被告陳志仰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然未在刑事抗告狀上簽名或蓋章,且原審法院未曾對此欠缺命其補正,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尚非不可補正,揆諸首揭說明,爰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簽名或蓋章之刑事抗告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