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29號原告 周明鴻 被告 張芸瑄 兼法定代理人 洪佩琪 被告 張哲賢 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 律師
簡靖軒 律師被告喜祥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洪佩琪、張芸瑄、張哲賢(下稱洪佩琪等三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5,3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喜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喜祥公司)應給付原告20萬5,3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就第㈠、㈡項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㈣被告洪佩琪等三人應自民國111年9月起,按月於11日前給付原告1萬2,079元。㈤被告喜祥公司應自111年9月起,按月於11日前給付原告1萬2,079元。㈥就第㈣、㈤項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本件原告既係請求被告等給付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自110年3月12日起無權占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具定期給付性質,而其存續期間應為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未遭拆除、繼續占有使用之期間,堪認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推定權利存續10年之相當租金利益定之。復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洪佩琪等三人與被告喜祥公司就前開不當得利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壹佰肆拾肆萬玖仟肆佰捌拾元(計算式:12,0791210=1,449,4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楊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