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63號原告 衡思智 被告 衡信成 (原名: 衡俊良 )
衡紫君
衡思聰
衡銀萍 衡麗萍 蔡書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上開房地所得受利益之價額為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80,530元(計算式:3,064,959元+5,515,571元=8,580,530元,詳如附表一、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0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周彥儒附表一: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61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建物,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其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之不動產於起訴相近時點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69,691元(含房屋及土地),而上開建物總面積為98.52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91.57平方公尺+陽臺6.95平方公尺=98.52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16,717,957元(計算式:169,691元×98.52平方公尺=16,717,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有部分為60分之11,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為3,064,959元(計算式:16,717,957×11/60=3,064,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01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其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之不動產於起訴相近時點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85,939元(含房屋及土地),而上開建物總面積為161.8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74.31平方公尺+防空避難室73.6平方公尺+停車場13.89=161.8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30,084,930元(計算式:185,939元×161.8平方公尺=30,084,9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有部分為60分之11,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為5,515,571元(計算式:30,084,930×11/60=5,515,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