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芳堯選任辯護人陳國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內理由欄關於「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僅係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所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與主文欄之記載有所扞格,係屬電腦繕打過程之顯然錯誤,惟觀諸其整體內容,仍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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