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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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7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欽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2年9月18日112年度壢簡字第13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偵查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244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鄭欽仁(下稱被告)明示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17、115、143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案之事實、證據、罪名及沒收均引用原判決。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的犯行(下稱大同路犯行)觸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因想像競合論以竊盜罪;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娃娃店的犯行(下稱萬壽路犯行)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我認為萬壽路犯行只有觸犯竊盜罪,卻跟大同路犯行觸犯2個罪,判一樣的刑期4個月不合理,希望萬壽路犯行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查原判決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判決處刑,仍不悔改
,亦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次為竊盜、詐欺等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再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大同路犯行、龜山路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6個月有期徒刑及諭知每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與被告犯罪之情節相當,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事。
㈢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各次犯行觸犯幾個罪名,只
是量刑考量的因素之一,法院仍得綜合被告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情事後為量刑,故原判決審酌被告一切情況後,就大同路犯行及萬壽路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既在法定刑內量處,且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當,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不當。另被告於審理時雖稱:我本身有負債,母親身體不好,請法院審酌等語(簡上卷143頁)。然原判決已就被告之經濟狀況為審酌,且被告縱有還債及照顧家人之經濟壓力,也應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故被告以上開說詞請求量處較輕之刑,亦無理由。
㈣是以,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郭書綺
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韋彤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附件: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301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