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價金債務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號原告 李景光
孫金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奕融 律師被告 許廷安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00樓之0訴訟代理人 孫祥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價金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李景光、孫金珠(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為訴外人李 蓉蓉 之父、母, 李蓉蓉 於民國107年11月1日過世,原告為李蓉蓉之繼承人。被告於000年0月間,以律師函對原告稱李蓉蓉生前於103年11月6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543暨其上同段117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2,下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已於103年11月14日移轉登記予李蓉蓉,但李蓉蓉尚未給付買賣價金,故而請求原告連帶給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913萬6000元。惟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850萬元,原告遂於112年10月18日給付被告850萬元,是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債權業因原告清償而全部消滅,然被告竟主張原告因繼承而就系爭房地仍有63萬6000元之買賣價金債務尚未清償,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原告繼承之被告與李蓉蓉於103年11月6日所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之63萬6000元買賣價金債務不存在。
貳、被告抗辯:被告與李蓉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業於103年11月1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李蓉蓉,惟雙方同意買賣價金暫緩給付。嗣於106年底,被告與李蓉蓉開始進行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給付事宜,因當時距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已經過約3年,考量利息及市場行情等因素,李蓉蓉與被告同意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調整為單價每坪10萬元、總價913萬6000元,李蓉蓉原欲以其境外公司CiaoxinPackagingInc.之境外帳戶以美元匯款至被告之境外帳戶,然因美國海外帳戶稅收合規法案(即俗稱肥咖條款)之要求嚴格,須提供諸多文件說明資金來源與相關人員身分等,復因當時李蓉蓉須經常前往醫院治療肺腺癌,致迄李蓉蓉病逝時,仍未能完成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給付,原告繼承李蓉蓉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迄僅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850萬元,仍對被告負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63萬6000元暨其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與李蓉蓉於103年11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總價85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李蓉蓉。
㈡被告於103年11月1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李蓉蓉所有。
㈢李蓉蓉於107年11月1日死亡,原告李景光、孫金珠為李蓉蓉之父、母,為李蓉蓉遺產之繼承人。
㈣李蓉蓉生前並未給付被告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㈤被告於112年9月14日以律師函催告李景光於5日內內給付系
爭房地買賣價金,李景光於112年9月15日收到上揭律師函。
㈥被告於112年9月23日以律師函催告原告於15日內給付系爭
房地買賣價金913萬6000元,原告於112年9月25日收到上揭律師函。
㈦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將85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目的係為清償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李蓉蓉與被告是否曾合意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調整為913萬6000元?如有合意,該合意是否違反民法第71、72條規定而無效?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債權,已全部因原告清償而消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繼承之系爭買賣契約所負買賣價金債務是否已全部消滅即屬不明確,原告之私法上財產權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李蓉蓉於103年11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總價85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李蓉蓉,且被告已於103年11月1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李蓉蓉所有,惟李蓉蓉生前並未給付被告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及李蓉蓉於107年11月1日死亡,原告為李蓉蓉遺產之繼承人等語,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固否認李蓉蓉生前曾與被告達成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調整為913萬6000元之合意,惟被告主張其與李蓉蓉於106年底、107年初已達成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調整為每坪10萬元、總價913萬6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被告與李蓉蓉生前之LINE通訊對話擷圖為佐(見卷第97-102頁),由李蓉蓉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觀之,可知李蓉蓉於107年1月8日之前即欲以境外公司之境外帳戶匯款予被告之境外帳戶,以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然因美國俗稱肥咖條款之嚴格要求,李蓉蓉之境外帳戶遭凍結,致一直無法完成匯款,經李蓉蓉與被告一再商討、設法解決匯款之困難後,李蓉蓉於107年7月11日於LINE中對被告稱「 安弟 和你算一下要匯款給你的金額喔。91.36坪X100000=9136,000103年11月14日權狀更新日期當天匯率是即期美金賣30.7即期美金買30.6我們取中間值30.659136,000/30.65=298,075.05你看下這樣有沒有問題?」等語,被告則於翌日回復「蓉蓉姊好,謝謝你幫忙,都沒有問題」等語,並將轉款證明切結書傳予李蓉蓉(見卷第101頁),嗣因匯款金額超過美金10萬元,銀行要求補件,致李蓉蓉仍未能完成匯款,被告與李蓉蓉遂再持續商討匯款方式及匯款困難之解決方法。原告就被告所提出與李蓉蓉間之上開LINE通訊對話內容形式真正並無爭執(見卷第150頁),而由李蓉蓉於107年7月11日所傳送予被告之前揭LINE通訊內容以觀,李蓉蓉計算匯款金額之依據,為其103年11月14日取得權狀之91.36坪不動產,與李蓉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日期、系爭房屋之面積(〈主建物面積207.88㎡+陽台1
9.32㎡+共同使用部分3459.56㎡X214/10000〉X0.3025=91.36坪,小數點後第3位四捨五入)均相符合,足見前揭LINE通訊內容係針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給付問題所為,且被告與李蓉蓉顯早已合意系爭房地之單價改以每坪10萬元計算,否則李蓉蓉當無可能於計算匯款金額之計算式中,逕將系爭房地之單價列為每坪10萬元而為計算。準此,被告辯稱與李蓉蓉於106年底至107年初即已達成系爭房地買買價金調整為按每坪10萬元計算、總價為913萬6000元等語,洵堪採取。
三、原告另以被告主張調整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係基於逃稅及規避實價登錄之強行規定等目的,違反公序良俗及強行規定,屬違反民法第71、72條規定之無效法律行為等語。然查,被告係於103年11月6日與李蓉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旋於同年月14日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蓉蓉,而李蓉蓉卻遲未給付買賣價金,已如前述,則被告與李蓉蓉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蓉蓉逾3年後,方因李蓉蓉長年未履行買受人給付價金義務,而於106年底、107年初合意調整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已難認有何逃稅、規避實價登錄之情事,自無原告所指違反公序良俗及強行規定可言。況被告與李蓉蓉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另合意調整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之買賣價金數額,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自應予尊重,是李蓉蓉與被告合意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調整為913萬6000元,自屬有效。原告前揭主張,要無足取。
四、承前所述,被告與李蓉蓉於106年底、107年初,業已合意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調整為每坪10萬元、總價913萬6000元,而原告繼承李蓉蓉遺產後,僅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85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㈦),尚有價金債務63萬6000元迄未給付,則原告基於繼承、買賣之法律關係,自就系爭買賣契約仍對被告負有63萬6000元之買賣價金債務,則原告訴請確認原告繼承之被告與李蓉蓉間系爭買賣契約之63萬6000元買賣價金債務不存在,自屬無據,無從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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