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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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為「 李黃寶蓮 號」(編號為CT一KH五六五四號)漁筏船長,係在屏東縣東港鎮附近海域,從事捕魚事業之漁民,明知漁船油之配售,應由漁民出示「進出港檢查簿」向配油單位申購,配油單位再依「進出港檢查簿」上港檢單位所登載之進出港時間,計算漁船實際出海捕魚之時數為標準核配,每公升且享有以低於市價之政府補助價格購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貪圖以低於市價價格購買漁船油,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時四十分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七時十分止,出海捕魚多次,惟核計實際出海時數僅二小時五分之情況下,利用港檢單位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海岸巡防總隊第六一大隊人員,於其所持有「李黃寶蓮號」漁筏「進出港檢查簿」上某頁頁尾登載「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時四十分出東港中芸」、某頁頁首登載「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七時十分(入)東港安檢所」之機會,抽取上述頁尾與頁首間「進出港檢查簿」上之登載資料,隱瞞實際出海捕魚時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持上述不實之「進出港檢查簿」,向配油單位屏東縣東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隆漁船加油站,詐購核配甲種漁船油,使不知情之加油站人員因此陷於錯誤,依上述不實之「進出港檢查簿」計算「李黃寶蓮號」出海捕魚時數為三十四小時三十分,而以每公升新台幣(下同)五點五八六元之政府補助價格(當時市價每公升十二點五元),出售漁船用油三千一百公升予甲○○,使其共得價差約一萬九千八百二十元之不法利益(不法利益另計算於附表)。後因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另行申購漁船油時,為屏東縣政府發覺申購漁船油起迄時間,與上述詐購漁船油之時間部分重疊,經屏東縣政府函轉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偵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李黃寶蓮證述上開漁筏為被告使用及證人乙○○證述被告以上開不實之資料申購核配用油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海巡署岸巡五三二中隊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九一)南五三二字第○二六號函所附鳳鳴安檢站漁船進出港登記簿、第六海岸巡妨總隊第六一大隊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九一)南六一字第○九一○○○一四五一號函所附東港安檢所漁船進出港登記簿及中芸漁港安檢漁船進出港登記簿、東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隆漁船加油站補充漁船油申請書暨被告據以申請核配漁船油之不實「進出港檢查簿」登記資料及「李黃寶蓮號」漁筏配油紀錄等件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係以不實之手段使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而以政府補助後之低價出售漁船油,故其詐欺所得應係政府補助之利益,所為應係犯詐欺得利罪,公訴人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能源管理法之前科素行、貪圖小利詐購漁船用油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詐欺所得之利益及於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訊問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以變造報關簿內之不實報關出海作業時數方式,以每公升新台幣五點五八六元之價格分別核配三千一百公升及二千九百公升之漁船油,注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漁筏,因認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及二十六日變造報關簿部分涉犯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不實報關出海作業時數方式申購漁船油二千九百公升部分涉犯詐欺罪嫌等語。然查,(一)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申購漁船油部分,係利用港檢單位先後在被告所持有之「進出港檢查簿」上頁尾及頁首部位登載進出港時間之機會,抽取頁尾及頁首間「進出港檢查簿」上登載資料之方式,以該不實「進出港檢查簿」登載之出海時數向屏東縣東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隆漁船加油站人員詐購核配甲種漁船油等情,已如上述,是其所為,係以欺罔之手段,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未為變造文書之行為。(二)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屏東縣東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隆漁船加油站申購核配甲種漁船油部分,經比對上述加油站留存被告申購漁船油所提出之「進出港檢查簿」資料與上述鳳鳴安檢站漁船進出港登記簿、東港安檢所漁船進出港登記簿及中芸漁港安檢漁船進出港登記簿所載之內容及時間均相符合,則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申購核配漁船油部分,尚屬正當,亦無變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可言。公訴人認被告另涉變造文書及詐欺罪嫌,顯有誤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它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變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變造文書罪嫌部分與上述論罪科刑之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之關係;詐欺罪嫌部分,與上述論罪科刑之詐欺得利罪間有連續犯之關係,均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每公升市價十二點五元每公升優惠價五點五八六元申購出海時間三十四時三十分實際出海時間二時零五分時配油量一一二公升實際出海應配油量一一二公升X二時五分約二三三點三三公升本件實際配油量三一○○公升不法利益(三一○○公升-二三三點三三公升)X(十二點五元-五點五八六元)為約一萬九千八百二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