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晚上十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日月春小吃部飲酒後,明知自己飲用酒類過量,已有醉意,而達影響駕駛能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六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二四一號自小客車沿屏東市○○路由西往東行駛,於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行駛至屏東勝利路與中正路交岔口時,竟疏未注意,撞及由 鍾文松 駕駛、正沿著中正路由北往向南行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八M─一一五八號)之自小客車,致於右前座之甲○○受有胸壁挫傷併右側第二、三肋骨骨折等傷害(此部分未據甲○○提出告訴)。而丙○○為脫免酒後駕車肇事刑責,乃告知戊○○上情並偕同其至上開事故現場。詎戊○○明知丙○○上開酒後駕車肇事情事,為使丙○○隱避,免遭刑事訴追,竟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事故現場頂替丙○○而向現場繪測、蒐證之員警己○○坦承其為肇事者,惟己○○發覺異狀,將丙○○、戊○○帶由鍾文松、甲○○指認駕車肇事者為丙○○,並對丙○○施以酒精測試,測得丙○○吐氣中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三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右開被告丙○○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乙份、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十七紙在卷為憑。參酌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即有平衡感與障礙感升高,又如已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則明顯酒醉、步履蹣跚,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二十五倍,此有酒精濃度肇事率(行為關係)對照表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附卷可稽,而核諸被告酒精測試結果已達每公升0.七三毫克,顯然超出前開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標準,且被告丙○○亦自承開車時有醉意等語,且其更因而肇事使人受傷,故被告丙○○顯有飲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至於證人即甲○○、鍾文松固然均證稱:當時係甲○○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被告丙○○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惟查,被告戊○○為頂替被告丙○○酒後駕車肇事,而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即供稱:「對方開車的是男生,對方老婆有受傷。」(見警卷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下午十五時五十分警訊筆錄),審諸其於肇事時並未在現場,故其所稱上情顯係被告丙○○所告知無疑,復核諸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堅稱:「‧‧但是當天開車的人確實是證人鍾文松,不是被害人甲○○開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等語,則其於肇事當時與嗣後所稱已屬一致;且證人即乘坐於M—三二四一號自小客車左後座之陳和彬結證:「當天我坐在被告丙○○所駕駛的車後,在還沒有肇事的時候,我就有看到對方是男生開車,因為當地的街燈很亮,所以我有看到對方駕駛,當天我坐在車子後面的左邊,‧‧」(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及屏東縣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記載,八M─一一八五號自小客車駕駛人鍾文松等語,亦均與被告丙○○所陳相符,則被告丙○○此部分所陳應堪採信,足認八M─一一八五號自小客車駕駛者為鍾文松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
㈡另右揭被告戊○○頂替被告丙○○酒後駕車肇事者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丙○○供述:「‧‧我大約當天十點喝酒,喝蠻多的,我不記得多少,十二點離開,我開八M三二四一號自小客車沿著屏東市○○路由西往東開,在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與甲○○的先生庚○○所駕駛的八M一一五八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他們是由中正路由北往南,當時我車上載有乙○○、丁○○。乙○○坐在前座,證人丁○○坐在後座,發生事情後,我知道我酒後駕車,怕有事情,所以就與當時開在我旁邊的朋友綽號「 阿孟 」,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地址,開他的車回去載被告戊○○,我告訴他說我喝酒肇事,求他幫我頂罪,他說這樣不好,我就一直求他,叫他幫忙,後來他就答應我,跟我到現場去幫我頂替。」(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相符,並與證人即在肇事現場繪測、蒐證之員警己○○證述:「‧‧,現場只剩下乙○○及她的朋友在現場,我先拍照、測量,後來在一時三十分的時候,被告丙○○、被告戊○○才到現場,他們到了以後,被告丙○○說他的車子的車主,但車子不是他開的,是被告戊○○開的,然後被告戊○○就過來,我問他車子行進方向,當時我覺得怪怪,因為到場的員警說開車的人是高高的,而被告戊○○與被告丙○○的身高懸殊,相差很大,達二十幾公分,我就叫被告戊○○在旁邊等,等我測量完再去醫院讓被害人指認,而且之前證人乙○○跟我說開車的人高高的,但不知道名字。」(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情節一致。且證人鍾文松、甲○○均指證:本件車禍肇事者為瘦高男子,非被告戊○○等語(見警卷、偵查卷第八、十八頁、本院卷第);又證人即乘坐於八M—三二四一號自小客車右前座之乙○○亦證稱:當時已酒醉,不知究竟為何人駕駛八M—三二四一號號之自小客車,僅知駕駛者為瘦高男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再徵諸被告丙○○身高達一百八十五公分、被告戊○○則為一百六十公分(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二者身高差距甚大,足證證人所證之身材瘦高之男子應非被告戊○○,亦即駕駛八M—三二四一號自小客車肇事者並非被告戊○○,其於車禍發生時,的確不在肇事地點。此外,復有被告戊○○為頂替時之警訊筆錄附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亦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丙○○並無前科、素行、品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嗣後猶仍使被告戊○○頂替其犯行,迨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茲審酌被告戊
○○並無前科、素行、其犯罪之動機因係與被告丙○○有姻親關係,為人情之故而頂替,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即時悔悟而自承頂替情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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