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輝選任辯護人李漢鑫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310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秀輝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不得駕車,於民國108年6月4日19時54分,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在新北市○○區○○街○號迴轉後沿中興街往民族路方向逆向行駛,行駛至中興街與民族路口,欲右轉右轉民族路時,本應注意於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係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騎乘本件機車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馬孟瓏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街往民族路方向駛至該處,欲左轉信義路,林秀輝遂騎乘本件機車撞上馬孟瓏騎乘之上開機車,致馬孟瓏因而受有左手部及第二、第三指撕裂傷及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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