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昀秀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
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昀秀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昀秀於民國99年2月下旬,見告訴人即證人 王浩鈞 於同年月19日0時42分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之中華電信門號儲值卡,拍賣數量為1張,起標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60元,遂以雅虎奇摩拍賣帳號「ella0618z」在該網站上下標,於99年3月1日0時42分得標,因被告覺得證人王浩鈞可供拍賣之儲值卡數量不只1張,在未事先詢問或向證人王浩鈞確認可購買數量為何之情況下,當日即自行超額匯款520元至證人王浩鈞所有郵政帳戶內,並表明要購買2張儲值卡,嗣經證人王浩鈞告知僅出賣1張,被告遂要求退還1張之款項,雙方又因手續費由何方負擔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即表示2張都不願意購買,要求證人王浩鈞退款,惟經證人王浩鈞多次詢問被告退款帳號,均未獲回覆,被告於99年3月2日之電子郵件中,亦僅提供帳號後5碼及戶名「 謝雲秀 」給證人王浩鈞,證人王浩鈞則於99年3月3日向中華郵政申請沖退「謝昀秀」於同年月1日匯入款項520元,亦繼續詢問被告退款帳號,並於同年月2日21時
53分、3日1時17分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不會計算交易手續費及於明日至郵局直接轉退等語,被告雖收到該電子郵件,竟仍意圖散布於眾,於99年3月4日4時12分許,在證人王浩鈞之拍賣商品評價留言「請大家小心此賣家,多收錢不退款,交易收了錢並不履行交易行為,已向奇摩客服檢舉處理」等語,足以產生告訴人超收款項,竟不願退款及收款後不履約之有違交易誠信之負面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開解釋文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係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如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即不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即可免除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浩鈞之證述、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9年9月15日雅虎資訊(99)字第02822號函暨所附網頁資料、登入雅虎奇摩網站資料、證人王浩鈞之存摺影本、99年
3月3日申請函、拍賣網頁資料、99年3月間電子郵件往來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網站上寫「大家小心此賣家,多收錢不退款,交易收了錢並不履行交易行為,已向奇摩客服檢舉處理」等語,且交易當時並不知道證人王浩鈞只販售1張儲值卡,後來證人王浩鈞說要退款,但伊在99年3月4日確實無收到證人王浩鈞所退之款項。另伊並沒有發現起訴書所載證人王浩鈞有在99年3月3日1時17分留言翌日要到郵局退款的信件,更無起訴書所載收到此封信後,還在網路上留言之事等語。
四、經查:
一、證據方面:㈠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浩鈞於偵查中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有卷附結文1份在卷可稽(99年度偵續字第784號偵查卷第55頁),且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王浩鈞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王浩鈞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證人王浩鈞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王浩鈞於網路上寄發予被告之電子信件留言,應屬證人王浩鈞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㈠被告有於99年3月4日凌晨4時12分許,在證人王浩鈞之拍
賣商品評價上留言「請大家小心此賣家,多收錢不退款,交易收了錢並不履行交易行為,已向奇摩客服檢舉處理」等語乙節,除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見99年度偵字第1110
0號偵查卷第37頁),核與證人王浩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調偵字第820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99年12月6日審判筆錄),復有卷附帳號「ella0618
z」登入雅虎奇摩網站資料1份、香港商雅虎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9年9月15日雅虎資訊(99)字第02822號函暨所附網路留言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110
0號偵查卷第12頁、99年度偵續字第784號偵查卷第40頁至第49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並沒有在網站上寫「大家小心此賣家,多收錢不退款,交易收了錢並不履行交易行為,已向奇摩客服檢舉處理」云云。惟此與被告在前開偵查中之供述,已不相同。再觀諸被告並不否認與證人王浩鈞間確有本案買賣儲值卡糾紛及該「ella0618z」帳號確為其所使用等情(見本院99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第2頁背面、99年度偵字第11100號偵查卷第5頁),認僅被告有書立該等文字之動機及前開言語確實為被告所書立,至為明確。
是被告嗣後改此辯解,自不足採信。
㈡被告有於99年3月4日凌晨4時12分許,在證人王浩鈞之拍
賣商品評價上留言「請大家小心此賣家,多收錢不退款,交易收了錢並不履行交易行為,已向奇摩客服檢舉處理」等語固堪認定,然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加重毀謗之犯行。查:⑴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看到販售儲值卡之數量只有1件,
事前也沒有詢問賣家有無多餘之數量可以販售,伊下標想要買2件,所以直接匯款520元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784號偵查卷第53頁);證人王浩鈞於偵查中亦指稱:伊只拍賣
1件儲值卡,被告在結標前完全沒有詢問可否購買1件以上,後來在結標的聯絡事項內,跟伊說要買2件,伊告知被告只有1件而已。被告是在99年3月2日說不買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784號偵查卷第53頁),核與卷附證人王浩鈞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拍賣網頁資料及99年3月間電子郵件往來資料相符合(見99年度偵字第11100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8頁、調偵字第820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6頁),足見被告確實有於99年2月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下標購買起標價格260元、拍賣數量1張之中華電信門號之儲值卡,嗣由被告以260元價格得標,且其自認證人王浩鈞可供販售之儲值卡數量不只1張,乃在未詢問或向證人王浩鈞確認販售張數之情況下,旋於99年3月1日匯款520元至證人王浩鈞所使用之郵局帳戶內,並向證人王浩鈞表示要購買2張儲值卡,證人王浩鈞知悉此情後,立即表明僅出售1張儲值卡之情甚明確。
⑵再觀諸被告與證人王浩鈞間於本案案發即99年3月4日凌晨4
時12分許之前就本案儲值卡買賣之網路對話內容(見99年度調偵字第820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6頁):
①被告與證人王浩鈞於99年3月2日凌晨4時59分之電子郵
件內容:「我轉到您的郵局,麻煩您從接收的郵局轉回給我,我沒有必要白白損失17元,我跟你買東西,尚未收到,還要吃虧喔,如果這樣的話,那我兩張都不買ㄌ,我自己去7—11買,謝謝。」等語。
②證人王浩鈞與被告於99年3月2日下午5時40分之電子郵
件內容:「你要人家退款,那轉帳帳號呢,不給我我怎麼退」等語。
③證人王浩鈞與被告於99年3月2日下午9時01分之電子郵
件內容:「我的存簿刷過了,無法完整顯示轉帳人帳號,請儘速告知轉帳者帳號資料,不要之後才說我不退款,先聲明污告罪責不輕,我已經發數次訊息詢問買家退款資料,買家一直未回應,趕快告知帳號,快快退款,別耽誤我們的時間。」等語。
④證人王浩鈞與被告於99年3月2日下午9時53分之電子郵
件內容:「針對此拍賣糾紛我下午有詢問雅虎客服,雅虎剛才有給我回覆其中擷取之一段:(且若因賣家不賣或買家棄標經棄標確立且移除了得標者,將不會計算「交易手續費」)明日我至郵局直接轉退給妳」等語。
⑤被告與證人王浩鈞於99年3月2日下午11時17分之電子郵
件內容:「後五碼69203,戶名謝雲秀,你對到帳ㄉ話,表示你收到錢不履行交易義務,我一開始有要買一張喔,你從頭到尾都沒有要傳密碼給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所以我才檢舉你的,現在不管你退不退給我,都等24小時後奇摩處理ㄌ。」等語。
⑥證人王浩鈞與被告於99年3月3日凌晨1時17分之電子郵
件內容:「我這樣說你清楚嗎,若你當初是用銀行轉給我,我退回給你,你是要吸收手續費,若是用郵局轉給我,退費則免,‧‧‧,我沒有A你的錢不用下標後再多轉帳然後再藉口要求退款,請小心你的言論,‧‧‧,我這沒有你的退款帳號,有存摺列印為證,上面沒有的任何14碼帳號只有名字,要求購買者提供,我會請郵局承辦人員做證,等你的回覆,謝謝,‧‧‧。」等語。
綜析上開對話內容,且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證人王浩鈞確實有通知將前往郵局辦理沖銷退款情節(99年度偵續字第784號偵查卷第54頁),基此,可認被告在知悉證人王浩鈞僅販售1張儲值卡後,表示棄標,並要求證人王浩鈞返還全部520元款項,2人就交易手續費應由何人負擔,意見相當歧異,嗣經證人王浩鈞多次詢問被告退款帳號,均未獲回覆,證人王浩鈞再於99年3月2日寄發電子信件通知被告不會計算交易手續費及自己將於翌日即99年3月3日前往郵局辦理沖銷退款情形。
㈢又證人王浩鈞曾於99年3月3日前往郵局辦理沖銷被告所匯
款項手續,但斯時經郵局人員告知沖銷退款手續須報請總行為之,尚須一段時日,始可完成沖銷退款行為,此亦經證人王浩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案(見本院99年12月6日審判筆錄第5頁),並有卷附申請書及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99年度調偵字第820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雖證人王浩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將該辦理郵局沖銷退款需經一段時日,始可完成手續之事,轉告被告知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當庭再詢問證人王浩鈞何時告知被告此情?證人王浩鈞則答稱:是在99年3月3日之後,伊是寫電子郵件告訴被告,但伊不記得是哪一天等語(均見本院99年12月6日審理筆錄第7頁至第8頁),顯見證人王浩鈞自己亦無從確認告知之時間是在被告於99年3月4日凌晨4時12分許,在證人王浩鈞之拍賣商品評價留言上述言語之前或後,自難為被告不利益之認定。此外,遍查全卷事證,亦無其他證據可知佐證,本院實難認被告所為前開「請大家小心此賣家,多收錢不退款,交易收了錢並不履行交易行為,已向奇摩客服檢舉處理」等語之前即已知悉有關郵局總行沖銷退款手續需耗費時日,而該520元退款將延遲入帳之事。
㈣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一再供稱:伊於99年3月4日刷本子
,確實無收到證人王浩鈞所匯入之520元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15日審理筆錄第2頁),核與卷附被告所提出之郵局帳戶明細資料均相吻合(見本院卷附)。再佐以卷附前開網路對話內容,亦顯示雙方互有怨懟,埋怨,皆認為對方故意刁難,更就手續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帳號問題,遲遲無法獲得共識,前後達數日之久,及被告並不知悉有關郵局總行沖銷退款手續需耗費時日,而該520元退款將延遲入帳等情,被告於此情況下,而於99年3月4日凌晨4時12分許,在證人王浩鈞之拍賣商品評價留言「請大家小心此賣家,多收錢不退款,交易收了錢並不履行交易行為,已向奇摩客服檢舉處理」等語評論證人王浩鈞,核其應有所本,並非無端捏造,且在主觀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客觀上,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被告應無毀謗證人王浩鈞之故意。是以,被告既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亦無因重大過失或輕率疏忽而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之實質惡意,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尚難以誹謗罪責相繩。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有關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係基於惡意為此等言論之程度,殊難逕繩以被告加重誹謗罪之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具體之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其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