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3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3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35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8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足生往來行駛於鐵軌上列車之安生,」應更正為「足生往來行駛於鐵軌上列車之安全,」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之過失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逕行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平交道旁緊鄰火車鐵軌之空地,足生往來行駛於鐵軌上列車之安生,過失情節不輕,惟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且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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