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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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8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1年度易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90年間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8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再與上開有期徒刑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
96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物品之價值及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所竊之物品業己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