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經本院改用通常程審理,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三八號),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為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有前有妨害兵役、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竊盜等犯行,最後一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不詳時日起,迄同年十一月一日十一時許止,趁無人注意之際,多次利用位在苗栗縣後龍鎮北龍里三鄰 田心 九九之六號松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木公司)工廠圍牆之缺口,無故侵入該址工廠內,持長約四至五公尺之竹竿(原起訴認係兇器,業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竹竿未扣案,業經丟棄),竊取該廠內紗窗、電纜線、鋁梯、木櫃、塑膠籠、馬達、消防水帶、鐵櫃、鋼索等物。嗣經警先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十五時許,在甲○○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贓物。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十一時許,甲○○以上開方式,著手欲竊取松木公司之電纜線時,為丙○○發現報警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松木公司負責人丙○○、證人即同公司總經理乙○○指述遭竊經過等情相符;復有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及現場照片共二十五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次查被告先後多次竊盜既遂及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因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連續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行為後坦承犯行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已有多次前科犯行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竹竿乙支,業經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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