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游惠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續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㈠犯罪事實欄末行「正確性」之後補充「於92年7月21日向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崇德派出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保證其配偶 林德銀 進入臺灣地區,其願履行保證責任。嗣於翌日持上開保證書,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林德銀入境臺灣地區。惟經該局察覺甲○○與林德銀係假結婚,而未核准入境,而未達成入境臺灣地區之結果。嗣甲○○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上情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補充入出境管理局函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各乙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之第7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先予說明。又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第26條未遂犯、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第62條自首、第74條緩刑之規定,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將「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移列為第25條第2項後段;將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刪除;將自首「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將第74條第1款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修正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並增列同條第2至第5項,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後關於自首及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均對被告不利;其餘修正,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應綜合全部修正條文而為比較,避免割裂適用之意旨,上開各條修正,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第26條前段、第55條、第5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均合此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斷。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成年男子 林則軒 及林德銀就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被告另與林則軒之成年男子就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等罪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兩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保證林德銀進入台灣地區部分,檢察官聲請書未予論及,惟此部分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已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申請,因故未獲得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准許,致林德銀未進入台灣地區,核屬未遂階段,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兩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目的同一,時間緊接,犯罪構成年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手段與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法定刑較重之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之罪。查被告於犯罪後未發覺前,主動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嗣接受本院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且遞減輕之。
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無任何前科,素行尚好,偶因思慮欠周而干法禁,對於戶籍登記作業和國家入出境管理所生危害非輕,所幸大陸地區人士林德銀未獲准入境,危害減輕,被告犯罪後頗有悔意,向檢察官自首,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偶罹刑章,犯罪後頗有悔意,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參年,用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第
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6條前段、第55條、第5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