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0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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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上字第11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105號上訴人 王飛旺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張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 白金樹 、 施和美 、 彭順發 、 陳明雄 、 陳洪雪 、 黃福來 、 柯義和 等7人(下稱 白君 等7人)委由 李祤震 為代理人,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99年7月28日98年度重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書)及其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拋棄優先購買權書等文件影本,以102年7月11日收件內湖字第1663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申請書),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所)跨所申請祭祀公業 王合和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414、415、416、417、418、435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判決移轉登記為白君等7人所有,經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3日辦竣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在案。嗣上訴人委由詹文凱律師以107年3月13日德凱字第1070007號文,向古亭地政所申請撤銷(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申請),經古亭地政所以107年4月9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730487600號移文單移請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以107年4月17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730810800號函(下稱前處分)復略以:「……說明……旨揭土地係經 白金樹君 等人持憑士林地院系爭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申辦判決移轉登記,並依內政部77年5月30日台內地字第600068號函之規定計算其得主張之優先承買權範圍,本案依申請人所請辦理判決移轉登記尚無違誤,當事人倘若主張塗銷旨揭登記案,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之規定持憑法院判決塗銷確定之證明文件申請判決塗銷登記……。」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7年8月13日府訴二字第1072091073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以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補正即逕為駁回為由,撤銷前處分,並命被上訴人5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被上訴人依前訴願決定意旨,以107年8月22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76007947號函檢附107年8月21日中登補字第001209號補正通知書(下稱補正通知書),載明應補正事項略以:「……補正事項:1.本案申請塗銷102年內湖字第166340號登記案,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檢附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及其確定證明之文件辦理判決塗銷登記。2.本案請依內政部訂頒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格式由申請人提出登記申請案(需檢具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等)並認章;若委託代理人代理申請登記時,請由代理人持身分證明文件正本親自到場,並由登記機關核對身分後於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蓋章。(土地登記規則第
34、36、37、156條、內政部訂頒『土地登記申請書』填寫說明)……」等語,通知上訴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於107年8月28日送達。嗣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並未依上述補正通知為完全的補正,以107年9月12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76009839號函檢附107年9月12日中登駁字第000221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系爭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作成撤銷系爭移轉登記的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立法目的,在使行政機關於行政處分確定後,如發現行政處分違法,為維護法律適用之正確性,得將違法行政處分撤銷。該條文雖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職權」,但如何發現行政處分違法,未必均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主動為之,具利害關係之人民如發覺有違法之處分,應可要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行使上述法定職權。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怠於行使職權,應給予提出請求之人民救濟之機會,始符合該條之目的。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12號判決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亦認為「得由作成已確定行政處分之原處分機關依申請、職權或其上級機關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程序,得由人民申請而發動之。原判決未審及此,率認人民無公法上請求權,於法律解釋上應有錯誤。又上訴人非直接受登記處分之當事人,該土地登記處分從未向上訴人送達,雖土地登記之結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然並未有主動對外公告之情形,故未具備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之要件,自不得以此為上訴人救濟權利消滅之理由,原判決適用法規應有違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3日辦竣的系爭移轉登記,上訴人雖以該移轉登記處分違法,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107年3月間,提出系爭申請,請求原處分機關即被上訴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作成撤銷系爭移轉登記的行政處分。然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只是規定原處分機關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的違法行政處分,有撤銷其全部或一部的職權,並非課予原處分機關必須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的法定義務,也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求權。是故,原處分固然誤認上訴人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申請塗銷登記,而以上訴人未依補正通知書所命補正為由,駁回上訴人塗銷登記的申請,實質上也未按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為的促請,依職權撤銷系爭移轉登記。但是依照前揭說明,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既然不是上訴人得以請求被上訴人應撤銷系爭移轉登記的公法上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未按上訴人的促請,發動其職權撤銷系爭移轉登記,並未因此使上訴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上訴人即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訴請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依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作成撤銷系爭移轉登記的行政處分。另上訴人縱對系爭移轉登記處分合法性有所爭執,認其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的優先購買權,但因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間辦竣具公示效力的系爭移轉登記,迄至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時,已遠逾3年,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縱使上訴人以系爭移轉登記處分的利害關係人地位,知悉該處分在後,也超過法定救濟期間而不得再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訴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直接撤銷系爭移轉登記處分等語。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有誤或適用法規錯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胡方新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陳映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