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238號原告頗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立健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開發「腕式血壓計功能模型」,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330元,設計「腕式血壓計設計案」,約定報酬為157,500元,開發「血壓計功能模型Ⅱ」,約定報酬為22,050元,原告已將上述模型及設計圖案交付予被告,然被告除就「腕式血壓計設計案」部分支付報酬78,750元外,其餘報酬合計116,130元迄未給付,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報酬,及自起訴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PurchaseOrder、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報酬,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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