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78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七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7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聲請人聲請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634號對相對人乙○○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已確定,且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本院93年度裁全聲字第
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亦經撤銷執行,而聲請人又已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9年度存字第
706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6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存字第706號提存卷宗、89年度執全字第634號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乙○○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聲請賠償之事件,復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本件聲請人雖將甲○○列為相對人,惟查:本院89年度全字第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所列債務人僅有相對人乙○○一人,相對人甲○○並非該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且聲請人依該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對象亦僅相對人乙○○一人,因此,本院89年度存字第706號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人應僅為相對人乙○○,甲○○並非受擔保利益人,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