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認可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70號聲請人乙○○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國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03)普民一初字第1312號民事確定判決(西元2004年2月29日判決確定)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同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已歿)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確定(西元2003年普民一初字第1312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及其生效證明影本、浙江省舟山市海韵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03)普民一初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影本,業於西元2004年(即民國93年)0月00日生效,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乃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該事件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未違背我國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又上開判決內容以兩造婚前缺乏了解,倉促結婚,婚後雙方又分居兩地,短暫的共同生活又未能和睦相處,相互理解,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等原因,而判命准兩造離婚,以及就兩造間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所為之判斷等項,認事用法,核無違反我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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