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81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七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金額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44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金額新台幣1,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71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在案,現相對人等已提出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該提存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718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影本各一件,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正本各二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44號假處分事件、97年度存字第718號提存事件及97年度執全字第654號假處分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