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丙○○即被告輔佐人甲○○即被告之母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96年度交簡字第41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35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71mg/L,已處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駕駛汽車行駛高雄市區道路,並因撞擊被害人 劉世鉅 駕駛之自小客車而肇事,致被害人因而受傷,足見其犯行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參酌被告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而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一)原審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列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部分應予刪除,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現場相片為證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後之97年1月
2日修正公布,將法定本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 伊素 無前科記錄,係屬初犯,事發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伊家境不佳,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原審綜核各情而量處前開刑度,應屬妥適,並無過重之處,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決後刑法第185條之3始修正公布,原審未及就該條修正部分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實務往例有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上訴後經比較結果雖仍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且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時,上訴審仍應以此為由撤銷改判。然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就行為後法律變更如何適用之準據法,已由從新從輕原則改為從舊從輕原則,亦即除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時,例外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外,要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為原則。本件原審判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方有所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而非例外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業如前述,是原審判決雖未及就此部分比較適用法律,然對於判決顯然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55號、第39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至於被告請求本院諭知緩刑一節,經查被告素無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事後尚能坦承犯行,且事發後隨即於96年8月15日與被害人劉世鉅以新臺幣14萬元之金額達成和解,並業已給付,此有和解書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應有悔悟改過之心。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守法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為促使其記取教訓,並強化其尊重公共交通安全之觀念,本院認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期符合緩刑之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楊筑婷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