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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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5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20日下午5時20分為警通知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2月20日下午5時20分許,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採集尿液鑑驗,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2月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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