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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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2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5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玖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玖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0年度毒聲字第63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先後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80號、第5489號為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於92年7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24號、92年度訴字第931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3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3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11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32之3號4樓之居所,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鼎金後路口,因其騎乘機車未載安全帽而遭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持有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38公克、驗後淨重0.129公克),並經採其尿液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9月26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局左營分局96年度查獲煙毒案件尿液送驗代碼姓名對照管制表各1份。
(二)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38公克、驗後淨重0.129公克)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0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24號、92年度訴字第931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3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3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參以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138公克,驗後淨重0.129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裝有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亦應一併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