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3469號、94年訴字第20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接續執行,於95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慎,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6年10月24日晚間6時至10時間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號麥當勞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經警在上開麥當勞盤詰,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院96年11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3469號、94年訴字第20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接續執行,於95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期間、次數、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