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詹正義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8年4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2A0026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交通事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當事人居住於非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2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分別訂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若受有裁決而不服,自應於上開規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提出,法律上之程式已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本文、第73條第1項亦分別設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詹正義於民國97年6月10日清晨5時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國道一號南下90.7公里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依法攔查,並製發公警局交字第Z2A0026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受處分人不服舉發,於97年6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原處分機關經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98年4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7年6月10日凌晨5時23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苗栗段時,見交通警員正在取締1輛違規轎車,其基於好奇心,將該車緩慢駛近交通警員所在位置,豈知竟莫名奇妙遭警員攔下,執勤警員向其出示採證雷達儀器,並指稱其有超速違規,其認為警員之取締有誤,故拒絕於舉發違規通知單簽名,爰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其聲明異議狀主旨欄雖載明:為不服內政部警政
署第二警察隊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2A002672號違規單,舉發4971-RH號自用小客車超速,請求裁定等語,似欲針對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聲明異議,惟經本院以電話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查詢,該所以100年1月14日北監自字第1002001238號函暨覆本院所檢附之公警局交字第Z2A002672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受處分人97年6月25日交通違規陳述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7年7月18日公警二交字第0970271884號書函、97年8月26日公警交二字第0970272242號書函、交通部公路總局98年4月22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2A0026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件部分均影本)等資料顯示,應認受處分人係對於原處分機關於98年4月22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Z2A002672號聲明不服,合先敘明。
㈡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8
年4月22日作成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後,即將之交由郵務機關代為送達,而郵務人員於98年4月24日,依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所載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坪林區(原臺北市坪林鄉)上德村九芎坑3號之4為送達時,改送受處分人前於97年6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陳報之現居所新北市汐止區(原臺北市汐止市,99年12月25日改制,下同)新台五路一段21號10樓,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乃將該裁決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即受處分人現居所所在之東方大鎮公寓大廈(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管理委員會之受雇人以為送達;且受處分人於97年6月28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時、99年12月15日向交通部公局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申訴時及向本院聲請異議所留通訊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段○○號10樓等情,此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1紙、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受處分人97年6月28日提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受處分人99年12月15日所寄申訴書及受處分人向本院提出之民事聲請裁定狀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應認原處分機關業於98年4月24日將上開裁決書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40-Z2A002672號裁決書不服而欲聲明異議,依照前開條文規定,其20日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應自98年4月25日零時起計算,故本件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應係98年5月16日(因受處分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設於新北市○○區○○路○○○巷○號】所在之鄉,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扣除在途期間2日),因該日為星期六,故以休息日(星期六、日)之次日即98年5月18日代之,亦即受處分人至遲應於98年5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聲請異議,惟受處分人遲至100年1月4日始以民事聲請裁定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民事聲請裁定狀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顯已逾越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