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交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交簡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翁麗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翁麗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沈翁麗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6月11日鑑定意見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丁錫華 、 王愛芬 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
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至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猶屬可議。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甚佳,兼衡其自述沒有讀書、現為出家修行無業、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交易卷
108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17號被告沈翁麗美
女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里○○○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翁麗美於民國107年9月26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啟動在該處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欲迴轉之際,其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上處起駛時,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迴車,不慎撞及同向後方由丁錫華騎乘並搭載王愛芬、直行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此人車倒地,丁錫華因此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肢擦傷之傷害,王愛芬因此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併外踝腓骨骨折及術後右足踝關節攣縮等傷害。
二、案經丁錫華、王愛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翁麗美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迴車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起駛前,伊有看,但沒有看││││到對方機車云云。│├──┼───────────┼─────────────┤│2│告訴人丁錫華之指證│上揭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證明上揭車禍發生過程與車損│││查報告表(一)(二)、│結果等事實│││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4│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丁錫華、王愛芬2│││明書3紙│人因上揭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沈翁麗美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丁錫華與王愛芬2人均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