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17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易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97年
4月4日」,應予更正為「93年11月13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美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均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須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
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是行為人自首以後,縱其另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乃至全盤否認犯罪,均不影響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因警方執行另案通緝時緝獲,斯時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卷第15頁),雖其警詢供述施用毒品時間與其嗣後偵詢所述略有出入,然揆諸上開說明,仍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無業、經濟勉持(見毒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被告李美蓮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與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蓮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0月8日、89年
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毒偵字第525號、89年度毒偵字第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先送強制戒治,已於92年9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該刑案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基簡字第14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6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8年4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武 」男子位於新北市瑞芳區柑平國小附近住處內(正確地址不詳),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3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176號前緝獲,嗣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時,經徵得其同亦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美蓮於警詢│其坦承有前述施用海洛因1次│││及偵查中之供述│之犯行。│├──┼────────┼──────────────┤│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尿液檢體對照表(│上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尿液檢體編號:10││││8-2-161號)、勘││││查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5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1份││├──┼────────┼──────────────┤│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表、全國施用毒品│毒品紀錄。│││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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