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南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93
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南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南貴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7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7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7日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陳妍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此,且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以該鑰匙開啟機車電門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陳妍希之家屬發現機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竊取上開機車者之衣著特徵,並於同年10月13日17時15分許,發現吳南貴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永義街口,遂上前予以攔查,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南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陳妍希母親 廖阡惠 於警詢之證詞。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件所犯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而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尚非無勞動能力之人,卻不思努力工作或以其他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陳妍希所有之機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係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臨時工、手指截肢之身體狀況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機車業由陳妍希之家屬代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所受財產上損害已獲減輕,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目前尚有多件竊盜案由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見其係一再為竊盜犯行之人,素行自非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竊取之上開機車及鑰匙既已發還予被害人,本件即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鄭人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