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95號原告高雄市國際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李典盛 被告 黃瀞葦
張文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瀞葦於民國105年8月12日邀被告即其母張文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8月12日起至112年8月12日止(共7年),被告應分84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則按第1至6期年息2.88%計算;第7至12期年息5%計算;第13至36期年息7%計算;第37至84期年息9.6%計算。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並按應收利息10%計收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黃瀞葦自108年4月16日起即拒不還款,截至斯時止,尚餘欠借款745,000元本息及違約金未還(以下合稱系爭欠款),張文霞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就系爭欠款應與黃瀞葦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先例足參。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申請書、借據、支出轉帳傳票、匯款申請書收執聯、還款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3、17、18、19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最新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9頁),依還款紀錄顯示,被告於108年4月15日最後一次還款5,000元,用以抵充108年2月27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之已發生利息3,
961元,餘款悉數抵充本金後,仍餘欠借款本金745,000元未還(見本院卷第19頁),上情復據原告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頁),欲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係屬可採。又張文霞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經其在借款申請書、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章,有上開文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張文霞自應就系爭欠款與黃瀞葦連帶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
15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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