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穆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穆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穆良於民國109年5月17日19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 波波 自助洗衣店,見 張麗 遺落在該店之紅色側背包1個(內含COACH卡包1個、兆豐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側背包侵占入己後離開現場。嗣經張麗發覺並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穆良於偵查中固承認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惟辯稱:是我收衣服時無意中拿走紅色背包,我隔天才發現,因為還要趕著工作,所以沒有拿去派出所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張麗於109年5月1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波波自助洗衣店遺落其所有之前揭側背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被告係於同日下午19時9分許,在上開洗衣店取得證人即被害人張麗遺失之側背包後將之攜離藏放,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可知(見警卷第19頁),案發當時被害人之側背包是置於洗衣店內與被告肩高相等之失物招領台上,被告行為時是有意舉起右手拿取側背包,而當時被告右手除該側背包外並無他物,顯見被告所辯是臨訟卸責之詞。又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理應知悉拾獲財物時,應於現場找尋或等候失主,縱等候無著,亦應將該遺失物交至警察機關,然被告卻捨此不為,於取得該側背包後即將之攜往他處藏放,在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並通知被告前,被告並無試圖返還該側背包予失主之行為,益見被告於取得側背包之初,主觀上已有侵占入己之犯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聲請意旨認為本件被告侵占之物另含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完全不知道內有何物及總價值多少,包包我完全沒有打開,我沒有看到現金,其他物品被害人都領回去了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8頁),而卷內除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側背包內確有現金2,000元現金,故聲請書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於警詢中稱:當天14時30分許我到工作地點後發現包包不見,我想到包包是放在波波自助洗衣店忘記拿,同日23時下班後我就趕過去洗衣店找等語(見警卷第6頁),足見上開側背包並非被害人不知於何時、何地遺失,依上說明,應以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較符法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之程度,而其所侵占之物,嗣業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危害已有減輕,又被告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本件犯行是為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實值非難;並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
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之側背包、CO
ACH卡包1個、兆豐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等物,均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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