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舉出㈠證人 吳晉金 、 陳名祐 、 王正章 、 吳南輝 、 吳文佳 、 林文欽 、 吳金寶 、 王泰山 等人之筆錄、㈡海洛因12包(合計淨重1.86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㈢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2,9610元及金牌1面(重1.98公克)㈣SIM卡3只、㈤行動電話6具、㈥照片10張、㈦上開證人與被告間之通聯記錄等為證,並指出該等證據為證明之方法。
三、本院查:㈠證人吳晉金、陳名祐、王正章、吳南輝、吳文佳、林文欽、吳金寶、王泰山等人之筆錄均證稱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其等,但均未稱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㈡持有毒品海洛因,可能係單純持有,或供自己施用之用,或為轉讓之用,如何能僅因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即認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㈢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2,9610元及金牌1面(重1.98公克),與證人等之證述配合以觀,至多僅能證明該等財物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亦無從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㈣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等有通聯之事實,如何能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㈤其他證據均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關聯性甚低。是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均未指出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之關聯性,更何況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未具體指明被告究於何一時間、何一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吳晉金等人及其販賣次數、金額亦未確定,致此部分犯罪事實有欠明確,不僅使本院審理之對象不明,且有礙被告在訴訟法上之防禦權。綜上,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可能。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王雅苑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