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2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 林金陽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經檢察官起訴,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未予羈押,恐被告有因畏罪逃逸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7年4月11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並經延長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甲○○已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全部犯行,且經此教訓後,業已改過向善,心生警惕,絕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有固定之居所,亦無逃亡之虞,為此,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被告甲○○業已自白犯罪,又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故本院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警執行搜索、逮捕後到案,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又供稱其至96年3月後即無工作(見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65號卷第8頁),況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前後達50次,故恐被告有面臨重刑而逃逸之虞,是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所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均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王雅苑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